为加强网络直播规范,鼓励和促进辖区商品交易市场场内网络直播行为健康有序发展,我局草拟了《商品市场网络直播营销活动规范指引(征求意见稿)》,现予以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从2022年10月19日至2022年10月23日。公示期内,如有意见或建议,请以书面形式反馈我局。(地址: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溪沁街8号,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联系电话:0571-89392921)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商品市场网络直播营销活动规范指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加强网络直播规范,鼓励和促进市场内网络直播行为健康有序发展,切实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等国家相关部门对网络直播营销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余杭区商品市场内或者以余杭区商品市场名义开展的网络直播营销活动适用本指引。

本指引所称的网络直播营销活动是指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小程序等,以视频直播、音频直播、图文直播或多种直播相结合等形式推销商品或服务的商业活动。

本指引所称的商品市场,是指在“浙江省市场名称登记系统”登记在册的余杭区所有商品交易市场。

本指引所称的商品市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或者以市场名义,通过网络直播形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本指引所称的主播,是指在商品市场网络直播营销中直接向社会公众开展营销的直播营销人员。

第三条(总体要求)

从事网络直播营销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遵守国家网信办等部门制定的《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遵守商业道德,不得损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网络直播营销宣传构成商业广告的,应当符合《广告法》的规定,保证宣传内容真实、合法,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

第二章 主体规范要求

第四条(商品市场主办方)

市场主办方在网络直播营销活动中,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责任。

(一)积极为场内直播行为提供便利,有条件的市场应统一规划合理设置直播场景,保证场内直播行为正常有序运行。

(二)开展场内直播经营户排摸,准确掌握场内直播经营户底数,建立健全直播营销经营户身份核验、营销信息管理、营销行为规范并制定有关台账,确保一间不漏、一户不漏、一人不漏。

(三)加强对场内直播经营户法律法规培训,开展与直播行为规范相关法律、政策的宣传,建立网络直播经营户信用评价制度和奖惩制度,大力引导场内直播经营户依法合规经营。

(四)建立便捷高效的投诉举报机制,妥善处置投诉纠纷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形成线上有直播平台、线下有实体市场受理处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

(五)积极配合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提供必要的文件、资料和数据等,对执法部门检查提出的问题和日常巡查发现的问题,在明确主办方、经营户、主播各方责任基础上及时落实处置并上报反馈,实现销号闭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商品市场内经营者)

商品市场内经营者通过直播销售商品或服务,应当依法履行电子商务经营者责任。

(一)在网店欧洲杯预选赛附加赛_欧洲杯官网投注: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并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售后服务等信息。

(二)规范商品或服务营销范围,不得通过网络直播销售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服务。

(三)规范商品或服务销售页面管理,合法合规发布商品或服务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主播)

(一)主播在直播营销活动中,应当规范自身行为,履行与商品市场内经营者的约定,依法向公众推销商品或服务。

(二)规范着装和用语,不得骚扰、诋毁、谩骂及恐吓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三)真实、准确、全面地发布商品或服务信息,避免误导消费者。在未取得市场内经营者同意的情况下,不应单方面作出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退款退货承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直播营销行为规范要求

第七条 (负面清单)

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市场主办方、经营户及主播在网络直播营销活动中注意以下负面情形:

(一)网络直播营销中含有导向错误、借党和国家重大活动人事商业炒作牟利、损害国家尊严和利益、无底线营销、违反公序良俗以及损害未成年身心健康等内容的违法行为。

(二)网络直播营销中平台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手段,对其他经营者在直播间的交易、交易价格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以及向商家收取不合理费用,明知或应知存在违法违规或高风险行为仍为其进行推广引流服务,擅自删除消费者评价、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等电子商务违法行为。

(三)网络直播营销中虚假宣传、虚构交易或评价、刷单炒信、流量数据造假、销售混淆仿冒商品、商业诋毁、违法有奖销售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网络直播营销中商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伪造产品产地和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等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五)网络直播营销中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假冒专利等知识产权违法行为。

(六)网络直播营销中无经营资质销售食品、销售不符合食品标准的食品、销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七)网络直播营销中销售未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化妆品,销售擅自配制、分装或者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进口化妆品等违法行为。

(八)网络直播营销中销售未经注册或备案的医疗器械等违法行为。

(九)网络直播营销中发布虚假广告、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广告、法律法规禁止销售流通商品广告、法律法规禁止在大众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在发布前审查而未经审查的广告、宣称“神医”“神药”广告、违规广告代言等广告违法行为。

(十)网络直播营销使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进行交易等价格违法行为。

(十一)网络直播营销中售后服务保障不力、对消费者依法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补足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合法合理诉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等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

(十二)网络直播营销中其他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附 则

第八条 (处罚实施)

商品市场主办方、商品市场内经营者、主播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九条 (指引解释)

本指引由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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